107 超額竊盜險

超額竊盜保險附加條款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OO產物住宅火災保險或OO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加繳保險費後加保OO產物超額竊盜保險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於保險標的物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直接因竊盜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於扣除主保險契約竊盜理賠應給付之部分,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第二條 用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之用詞如下:

一、保險標的物:指主保險契約所承保住宅建築物內之動產。

二、竊盜:指除被保險人或其配偶或其家屬或其受僱人或其同居人以外之任何人企圖獲取不法利益,毀越主保險契約所承保住宅建築物之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並予侵入從事竊取、搶奪或強盜建築物內動產之行為。

前述所稱建築物內動產,包括可以全部關閉之車庫及其他附屬建築物內之動產,但不包括置存於庭院之動產。

第三條 賠償總額之限制

本公司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之賠償總額,以本附加條款所約定保險標的物之總保險金額為限。

第四條 不保事項

本公司對於下列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Consequential Loss)。

二、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或其家屬或其受僱人之縱容、主謀、共謀,或串通所致之竊盜損失。

三、保險標的物存放於露天或未全部關閉之建築內所遭受之竊盜損失。

四、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所受之損失,無法證明確係由於竊盜所致者。

第五條 危險事故發生後之處理

一、被保險人於知悉保險標的物被竊盜後,應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說明被竊盜情形,提出損失清單,並儘可能採取必要步驟,協助偵查尋求竊盜犯,及追回被竊盜保險標的物。

二、被保險人應於知悉保險標的物被竊盜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本公司,並於七日內提供賠償申請書及損失清單。

第六條 部分損失之賠償

任何一套或一組保險標的物遇有部份損失時,應視該損失部份對該套或該部份在使用上之重要性及價值之比例,作合理之賠償,不得因該損失部份即將該套或該部份視為全損。

第七條 保險標的物追回之處理

被竊盜保險標的物經本公司賠償後,本公司就保險標的物之全部或一部以全部損失賠付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時,被保險人同意轉讓該已賠付保險標的物之所有權予本公司。

如經追回,被保險人願意收回時,被保險人應將該項賠償金或代置費用退還本公司。

第八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如與主保險契約第一章及第二章條款牴觸時,悉以本附加條款為準。其他未規定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第一章及第二章條款之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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