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 超額地震險

住宅超額賠款地震保險附加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地震損失保險之保險金給付、災後清理費用、搬遷補償費用、臨時生活費用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OO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OO產物住宅地震基本保險」、「OO產物住宅火災保險附加地震基本保險」或「OO產物住宅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OO產物住宅超額賠款地震保險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同意對直接因下列危險事故致本附加條款之住宅建築物發生承保損失時,依照本附加條款及主保險契約條款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一、地震震動。

二、地震引起之火災、爆炸。

三、地震引起之山崩、地層下陷、滑動、開裂、決口。四、地震引起之海嘯、海潮高漲、洪水。

前項之危險事故,於連續一百六十八小時內發生二次以上時,視為同一次事故。

第二條 用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用詞定義如下:

一、地震:本附加條款所承保之地震係指我國或其他國家之地震觀測主管機關觀測並記錄之自然地震。

二、住宅建築物:本附加條款所稱「住宅建築物」係指建築物本體,不包括動產及裝潢。

三、承保損失:本附加條款所稱「承保損失」,係指本附加條款之住宅建築物直接因本保險契約承保之危險事故所致之全損,不包括土地改良之費用及其他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

四、保險損失:本附加條款所稱「保險損失」係指承保損失及處理理賠所生之費用。

五、合格評估人員:本附加條款所稱「合格評估人員」係指參加主管機關指定機構所舉辦之「地震建築物毀損評估人員」訓練課程,並領有受訓合格證明之財產保險業從事理賠、查勘或損防相關工作之人員或保險公證人。

前項第三款所稱全損,係指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經政府機關通知拆除、命令拆除或逕予拆除。

二、經本保險合格評估人員評定或經建築師公會或結構、土木、大地等技師公會鑑定為不堪居住必須拆除重建、或非經修復不適居住且修復費用為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二項第二款全損之評定及鑑定,係依據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訂定之「住宅地震基本保險全損評定及鑑定基準」辦理。

第三條 承保住宅建築物之保險金額

本附加條款以重置成本為基礎,依其投保時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之金額為重置成本,以該重置成本扣除住宅地震基本保險之保險金額後之餘額為本附加條款之保險金額。

前項「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所載之造價有所調整時,要保人得參考並於取得本公司之書面同意後調整保險金額。

第四條 額外費用之補償

因第一條承保事故致住宅建築物發生承保損失,且損失金額超過住宅地震基本保險之保險金額時,本公司除在本附加條款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責任外,並另對被保險人之下列支出負賠償責任:

一、災後清理費用:指被保險人為拆除或清理住宅建築物之殘餘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每一事故補償金額以本附加條款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為限,且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

二、搬遷補償費用:指被保險人必須遷離承保之住宅建築物所支出之合理費用;每一事故補償金額以本附加條款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三為限,且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五萬元。

三、臨時生活費用:指被保險人為應急而需購買必要衣著及日用品,所支出之合理臨時生活費用;每一事故補償金額以新台幣一萬元為限。

第五條 承保住宅建築物之理賠

住宅建築物發生承保損失時,本公司就承保損失扣除主保險契約應負賠償責任後,依第三條所約定之保險金額及第四條所約定之額外費用負賠償責任。

本附加條款保險金額及主保險契約保險金額合計之總保險金額高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者,本公司僅按該重置成本扣除主保險契約保險金額後之餘額內為有效。但有詐欺情事時,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無詐欺情事時,本附加條款之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按照承保建築物之重置成本扣除主保險契約保險金額後之餘額比例減少,並按前述比例退還已交付之保險費。

第六條 理賠文件

住宅建築物因發生承保危險事故所致損失,經政府機關或專門之建築、結構、土木及大地等技師公會鑑定、或經合格之評估人員評定符合承保損失要件並出具證明,被保險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理賠:

一、理賠申請書。

二、建築物權狀影本或謄本。

三、賠款接受書。

四、經政府機關通知拆除、命令拆除或逕予拆除申請理賠者,拆除通知或拆除命令之影本。

五、申請第四條額外費用之補償時,均應檢附費用支出單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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