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附加保險條款用詞定義如下:
一、地震:本附加保險所承保之地震係指我國或其他國家之地震觀測主管機關觀測並記錄之自然地震。
二、住宅建築物:本附加保險所稱「住宅建築物」係指建築物本體,不包括動產及裝潢。
三、承保損失:本附加保險所稱「承保損失」,係指本附加保險之住宅建築物直接因本附加保險承保之危險事故所致之全損,不包括土地改良之費用及其他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但臨時住宿費用依第二條規定辦理。
四、保險損失:本附加保險所稱「保險損失」係指承保損失及處理理賠所生之費用。
五、合格評估人員:本附加保險所稱「合格評估人員」係指參加主管機關指定機構所舉辦之「地震建築物毀損評估人員」訓練課程,並領有受訓合格證明之財產保險業從事理賠、查勘或損防相關工作之人員或保險公證人。
前項第三款所稱全損,係指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經政府機關通知拆除、命令拆除或逕予拆除。
二、經本保險合格評估人員評定或經建築師公會或結構、土木、大地等技師公會鑑定為不堪居住必須拆除重建、或非經修復不適居住且修復費用為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二項第二款全損之評定及鑑定,係依據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以下簡稱地震保險基金)訂定之「住宅地震基本保險全損評定及鑑定基準」辦理。
本公司對下列各種危險事故所致住宅建築物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各種放射線之幅射及放射能之污染。
二、原子能或核子能直接或間接之幅射。
三、戰爭(不論宣戰與否)、類似戰爭行為、叛亂、扣押、征用、沒收等。
四、火山爆發、地下發火。
五、非因承保之危險事故所導致政府命令之焚毀或拆除。
承保住宅建築物保險金額之約定係以重置成本為基礎,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之建築物本體造價總額為住宅建築物之重置成本,投保時並依該重置成本為保險金額,重置成本超過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者,其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
前項「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所載之造價有所調整時,要保人得參考並於取得本公司之書面同意後調整保險金額,調整後保險金額最高仍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
承保之住宅建築物發生承保損失時,本公司依第五條所約定之保險金額及第二條所約定之臨時住宿費用負賠償責任。
住宅建築物之保險金額高於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者,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僅於該重置成本之限度內為有效。但有詐欺情事時,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無詐欺情事時,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按照承保建築物之重置成本比例減少。
住宅建築物之保險金額低於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者,本公司依保險金額理賠。
同一次地震事故發生致全國合計應賠付之保險損失總額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危險分散機制之承擔總限額時,本公司按該危險分散機制之承擔總限額對全國合計應賠付之保險損失總額之比例給付被保險人。
前項之地震事故,於連續一百六十八小時內發生二次以上時,視為同一次地震事故。
第一項危險分散機制之承擔總限額遇有調整時,以地震發生當時之總額度為計算標準。
第一項削減給付之比例由地震保險基金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住宅建築物因承保危險事故發生,符合第三條承保損失要件者,被保險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理賠:
一、住宅火災保險附加地震基本保險理賠申請書。
二、建築物權狀影本、謄本或其他證明文件。
三、賠款接受書。
四、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申請理賠者,拆除通知或拆除命令之影本。
本附加保險之理賠給付方式,以現金為限。本公司應於第八條所列理賠文件備齊及賠償金額確認後十五日內給付。若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而遲延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前項賠償金額之確認,應依第七條全國賠償總額之限制為基準計算之;倘全國合計應賠付之保險損失總額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危險分散機制之承擔總限額時,本公司應依地震保險基金公告之比例及條件先行給付部分賠償金額。
要保人對於同一住宅建築物,如同時或先後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相同之住宅地震基本保險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立即將其他保險公司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
承保危險事故發生,住宅建築物發生承保損失,如遇有其他住宅地震基本保險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時,本公司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若複保險總保險金額未超過住宅建築物之重置成本時,在住宅建築物之重置成本內,本公司按本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理賠。
二、若複保險總保險金額超過住宅建築物之重置成本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保險金額與總保險金額比例在住宅建築物之重置成本內予以理賠。
三、臨時住宿費用新台幣二十萬元部分,本公司按本保險契約保險金額與總保險金額比例負賠償責任。
除前條情形外,住宅建築物在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本公司應依本附加保險契約之約定優先賠付。
本附加保險條款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悉依本附加保險條款為準。
其他未規定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規定。